遗产继承纠纷新颖案例范文(优秀9篇)
遗产继承纠纷新颖案例范文 第一篇
被继承人死亡作为可以引起物权变动的非法律行为,一经发生物权即发生变动。在分割前,各继承人为遗产的共同共有人。在我国,共有人请求分割共有物的请求权没有诉讼时效限制,继承人可以保持共有状态随时请求分割。但根据我们办理的大量案件来看,不及时进行遗产分割,继承人的共有财产很容易被变更登记、转让、出质,此时所产生的纠纷实质是属于侵权纠纷。根据《继承法》第8条规定(已失效),继承权纠纷提起的诉讼期限是两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计算。长时间不对遗产做出分割很容易造成权利被侵害。而遗产一旦被侵害,则属于继承权纠纷,适用于诉讼时效。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因此在继承事实发生之后应当及时分割遗产,以保护属于自己的遗产份额不受侵害。
遗产继承纠纷新颖案例范文 第二篇
河北高院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关于“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的规定,确定了各个继承人享有继承权。然后再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条关于“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的规定,认定本案未分割的房产在继承事实发生时,已经为继承人所共有。本案中,孙1、孙2 与孙世兴从未有过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对于孙曰明、黄少芬去世后留下的涉案房产也一直未进行过分割,且该房产现在仍登记在孙曰明的名下,进一步证明了在孙世兴死亡前涉案房产一直属于其兄妹三人共有的事实。在此基础上,河北高院认为,本案为共有物分割纠纷,不属于继承权纠纷。
遗产继承纠纷新颖案例范文 第三篇
原告黄某膝下无子女。出于安度晚年的考虑与四被告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书》。在扶养期间,被告为原告请医看病,支付保姆费用,保障老人日常生活。但是随着时间推移,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扶养义务,原、被告双方对于照看问题产生分歧,以致原告黄某诉至本院,要求解除案涉遗赠扶养协议。在此情况下,如果仅从解决原告黄某养老问题的角度出发,勉强维系双方的协议关系,未必有利于黄某的晚年生活。本院认为从依法保护老人合法权益和尊重老人意愿的基础上,应当解除案涉遗赠扶养协议,故原告要求解除案涉扶养协议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被告根据案涉协议履行雇请保姆照顾原告及承担保姆费等义务,双方因照看问题产生分歧而致使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协议,则原告依法应在解除协议后偿还被告方支付的相应费用。结合被告提供的保姆收条、双方庭审陈述意见等综合考量,由原告给付被告方50000元,由被告两家各半享有。
遗产继承纠纷新颖案例范文 第四篇
案涉两套房产的取得发生于被继承人倪某兰和被告陈某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先析产后再继承,其中二分之一归被告陈某人所有,另一半作为倪某兰的遗产。倪某兰生前的自书遗嘱及公证遗嘱均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条件,应为有效遗嘱,遗嘱中均表明倪某兰个人财产由原告陈某莉继承,故原告陈某莉诉请确认案涉两套房屋的50%由其继承,本院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遗嘱的效力、遗产的确定是审理继承案件的重点、困难所在。如遗嘱人立有的遗嘱既能反映遗嘱人的行为能力,又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又能确定具体的遗产,就便于遗产的高效继承。实践中,也有遗嘱人会订立多份遗嘱,如多份遗嘱的内容并无矛盾,则能相互印证遗嘱的真实性。本案倪某兰所立的遗嘱内容清晰明确符合法律形式,且多份遗嘱相印证,便于继承纠纷的处理。需要提醒的是,民法典实施后取消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
订立遗嘱注意事项
遗产如何分割往往会引发继承人之间的矛盾,被继承人生前如留有明确有效的遗嘱会减少继承人之间矛盾的产生。《民法典》为顺应时代变化,呼应社会需要,添加了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等遗嘱形式,使遗嘱人订立遗嘱的方式更加多元便捷。为民众更好的订立有效遗嘱,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愿,维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启东市人民法院结合审判实践的经验,梳理了在订立遗嘱需注意的几方面情况。
1、明确遗嘱人行为能力
遗嘱人订立遗嘱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会导致遗嘱被认定无效,故在遗嘱人出现卧病在床或者年老体衰等情形下订立遗嘱时,遗嘱人可通过视频、见证人见证等方式佐证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恪守遗嘱形式要件
民法典规定的六种遗嘱形式: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
3、避免见证人选任瑕疵
避免选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建议选择: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律师、公证人员等。
4、保留两类人遗产份额
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遗产份额、为胎儿保留相应遗产份额。
以上是我们针对继承过程中注意事项进行的提示。《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调动了公民创造财富的积极性,也创立了遗产管理人制度,使人们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处分财产。亲人去世后,继承人如因遗产继承争议不断,不利于家庭亲情的维系,也不利于社会稳定。本院希望通过继承典型案例的发布引导继承人之间相互尊重、相互体谅,正确处理好遗产的分割继承,共建团结和谐的社会主义家庭关系。
▌来源:开发区法庭
▌责编:综合办公室 徐越
▌审核:陈南松
【来源:启东法院】
遗产继承纠纷新颖案例范文 第五篇
2017年10月1日最新实施的《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将普通诉讼时效延长为三年,而《继承法》(已失效)作为典型的民事规范,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规则,现在继承权纠纷提起的诉讼期限也应随之适用三年的规定。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遗产继承纠纷新颖案例范文 第六篇
遗产继承案件中,继承人要注意收集及列举相关的证据,以保障自己的权益。证据主要有:(1)公安机关、医院关于被继承人死亡的证明;被继承人的死亡日期的户籍资料或宣告死亡的判决书;亲属关系证明;(2)被继承人主要遗产所在地的证明及遗产种类、数量及折价清单;(3)被继承人生前债权、债务情况的证明;(4)被继承人遗嘱原件,公证遗嘱的公证书,代书、录音或危急情况下口头遗嘱,及所附的两份以上证人材料;(5)养子女、非婚生子女、形成抚育关系的继子女应提供收养、出生证明、形成抚育关系的证明材料;(6)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亲笔书写的弃权书及有关证据;(7)丧偶儿媳、女婿继承公婆、岳父母遗产的,关于自己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证明;(8)关于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要求分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有关证明;(9)医院关于继承人已怀孕的证明;(10)其他证据。
为了保证所立遗嘱的有效性,最好能对遗嘱进行公证。公证遗嘱指经过公证机关依法确认其真实性与合法性的书面遗嘱。它是由遗嘱人向公证机关直接申请办理,与其他遗嘱方式相比最为严格,更能保障遗嘱表示的意思的真实性,其他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当然,公证遗嘱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遗产继承纠纷新颖案例范文 第七篇
在民法学理上,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合称公序良俗,是现代民法通行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民事主体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公序良俗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在性质上属于一般条款,对立法、司法和民事活动都有指导和约束的作用,许多具体条款都是公序良俗原则的具体化。公序良俗原则还有补充作用,弥补具体规范的不足。公序良俗原则的内涵与外延很不确定,“只是为法官指出了一个方向,由法官朝着这个方向进行裁判,至于在这个方向走多远,全凭法官自己判断”。从这个意义上讲,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授权法官于个案中进行判断。如果法官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即可宣布其行为无效,从而维护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
遗产继承纠纷新颖案例范文 第八篇
邓某与陈某都是再婚夫妻,陈某再婚前有两个儿子李某、李某某,而邓某再婚前也有一子邓某某,王某某系邓某某之妻。邓某与陈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自家宅基地上建造了两处房屋。其房屋所有人和土地使用人均为邓某。2006年、2008年陈某和邓某相继去世。邓某的儿子邓某某和媳妇王某某一直与两位老人共同生活,赡养老人,两位老人去世后,他二人就居住在老人留下的房屋里。2009年,陈某的两个儿子李某和李某某诉至法院,提出要对母亲与继父的遗产即两处房产进行析产分割。
在法庭上,邓某某拿出了父亲与继母的遗嘱,内容是因邓某某与妻子王某某一直对两位老人尽赡养义务,跟老人关系十分融洽,所以两位老人便将其中一处房产无偿赠与邓某某夫妻,遗嘱的订立时间为2004年,并进行了公证。但因种种客观原因,双方一直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李某和李某某则辩称,母亲与继父虽然与邓某某夫妻签订了赠与合同,但房屋产权仍登记在邓某名下,说明邓某夫妇并未将房屋实际交付给邓某某夫妇,故该赠与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这套房屋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双方就这套房屋的权属问题及赠与合同的效力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遗产继承纠纷新颖案例范文 第九篇
1962年,丁某与丈夫黄某某相识后结婚成家,随着岁月的流逝,夫妻两人之间出现了一些矛盾。1995年初,黄某某因常到张学英的小店吃饭而与张结识,得知张是一位单身母亲,一人带着一个小女儿度日时,黄某某对张充满了同情,经常对她进行一些帮助。尽管两人之间的年龄差距相差20岁,但两人还是在1997年同居了。1998年。张学英生下与黄某某的女儿黄小英。丁某虽对黄某某的行为表示不满,也找黄某某吵闹过,但是无济于事。由于黄与丁已经有了孙子,所以丁某不愿离婚,但也接受了黄某某与张学英同居的现实。
2000年底,黄某某突然病发,经检查诊断为肝癌晚期。在黄治疗的过程之中,张学英拿出积蓄的一万元人民币,治疗一个月后,丁某知道了黄患病的情况。此后,丁某虽然对黄某某也尽过看护之责,但是毕竟积怨太深,直到黄快死去时,两人时常还有争吵。张学英因为没有正是的名分,在丁某知道黄的病情后,就不敢再去医院公开照顾黄某某了。
黄知道自己时日不多之后,为避免自己死后丁某与张学英的财产纠纷,于是再2001年4月18日晚,请求了律师和公证处的公证员以及几位好友,立下了口头遗嘱。遗嘱记载的遗言是:“我决定将我的住房补贴金、住房公积金、抚恤金、一套现与妻子共同居住的住房出售款的一半所得以及我自己的手机赠与我的朋友张学英”。并在遗嘱中特别指出自己的骨灰由张学英负责安葬。不久,黄某某久去世了。
黄某某去世以后,其好友向丁某和张学英分别送达了遗嘱,张学英没有想到黄某某会留下这样一份遗嘱,一时感慨万分;但是丁某却拒绝承认这份遗嘱的效力,扣住了黄的一切财产。在咨询律师后,张学英于2001年5月30日向潞洲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黄某某的6万元遗产。
在诉讼中,黄立遗嘱时在场的人都证明黄当时神智清醒,所立遗嘱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受到任何干预,并且张学英和丁某均不知道黄所立遗嘱的内容。潞洲市的市民却纷纷议论,认为张学英这样的人道德沦丧,勾引别人的丈夫,还有什么资格要求分割别人丈夫的遗产。一时间,该案成了当时潞洲市人们关注的焦点。
「判决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该遗嘱虽是遗赠人黄某某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形式上合法,但在实质赠与财产的内容上存在违法之处:黄的住房补贴金、住房公积金、抚恤金、一套现与妻子共同居住的住房出售款的一半所得赠与张学英,而黄未经丁某的同意,单独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侵犯了丁某的合法权益,其无权处分部分应属无效。且黄在认识张后,长期与张非法同居,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有关规定,而黄在此条件下立遗嘱,是一种违反公共秩序、违反法律的行为。故该院依据《民法通则》第7条(公序良俗原则)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学英获得遗赠财产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应当首先确定遗赠人黄某某立下书面遗嘱的合法性与有效性。尽管遗赠人所立遗嘱时具备完全行为能力,遗嘱也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上合法,但遗嘱的内容却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婚姻法》第26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夫妻间的继承权,是婚姻效力的一种具体体现,丁某本应享有继承黄某某遗产的权利,黄将财产赠与张学英,实质上剥夺了丁某的合法财产继承权,违反法律,应为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婚姻法》和《继承法》为一般法律,《民法通则》为基本法律。依据《立法法》,《民法通则》的效力高于《继承法》,后者若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一致,应适用《民法通则》。该院认为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维持一审的判决。
「评述」
面对着这样一起遗产继承纠纷的案件,我们――作为中国转型时期的法律人――应当对此作出怎样的回应?“二奶”的财产权利是否应当得到保护?面对当今社会越来越多的“背信忘义”的婚姻和爱情,我们应当严守爱的诺言,“将爱情进行到底”;还是“放爱一条生路”?面对百姓的责问、社会的置疑我们法律人应当选择怎样的立场?法律的基础和根基到底是什么?社会的正义观念和道德观念对于法律的运作该不该产生影响?究竟有什么影响?
一、终审判决是否符合我国继承法的规定?
首先,我们站在法律人的立场上来看待这个案件。
我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二十二条对于无效的遗嘱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是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就本案而言,黄某某将自己的遗产赠给张学英的行为在民法上完全可以视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有的财产行使的处分行为。继承法中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在订立遗嘱的过程中,因为有律师和公证处的公证员以及几位好友在场,大家都一致证明黄某某订立遗嘱过程中“神智清醒,所立遗嘱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受到任何干预”,因此这份遗嘱是具有法律效力的遗嘱,并不属于《继承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遗嘱无效的情形。因此如果我们完全从《继承法》的角度而言,黄某某的赠与行为完全符合继承法的规定,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不存在与继承法相冲突的地方。
终审判决认为,应当首先确定遗赠人黄某某立下书面遗嘱的合法性与有效性。尽管遗赠人所立遗嘱时具备完全行为能力,遗嘱也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上合法,但遗嘱的内容却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五十五条第(三)项:“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认为黄某某向张学英处分其财产的行为违反了社会的公序良俗,构成对民法基本原则的损害,因此直接引用民法的基本原则驳回了张学英的上诉请求。后又根据《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认为夫妻间的继承权,是婚姻效力的一种具体体现,丁某本应享有继承黄某某遗产的权利,黄将财产赠与张学英,实质上剥夺了丁某的合法财产继承权,违反法律,应为无效。
终审法院认为,《婚姻法》和《继承法》为一般法律,《民法通则》为基本法律。依据《立法法》,《民法通则》的效力高于《继承法》,后者若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一致,应适用《民法通则》。该院认为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维持一审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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